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及职工代表应具备的条件
《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规定: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政治权利的企业职工,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企业职工包括进城务工人员,他们作为职工队伍的新成员,同样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只要他们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都可以当选为职工代表。
职工代表的素质直接关系到职工代表大会的质量,因此对职工代表应有一定的素质要求。一般来说,职工代表要具有一定政治觉悟和政策水平;具有一定的业务知识和管理能力;做好本职工作,有较强的责任感;关心集体、遵守纪律、联系群众、办事公道;在职工群众中具有一定的威信等。
职工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职工代表一般以班组或者工段为单位,机关以科室为单位。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的规定,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在职工代表大会换届改选时,连选可以连任。《工会法》和工会十四大通过的《中国工会章程》规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因此,一些实行职工代表大会与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两会合一制的企业,职工代表的任期与工会委员会的届期一致,即三年或者五年。职工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本企业或退休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由原选举单位按照规定补选,补选办法和程序与选举职工代表的办法和程序相同。
《职工代表大会条例》还规定,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一般情况下,当职工代表因违法乱纪、无故不参加职工代表大会而严重失职、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工代表的义务而失去选举单位职工信任的,原选举单位职工有权要求撤换。撤换职工代表的程序依次是:选举单位提出撤换要求;工会及时调查核实;原选举单位召开会议讨论,被撤换的职工代表可参加会议并可以申辩;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作出撤换职工代表的决定;将撤换决定报告企业工会并由工会备案;选举单位职工按照民主程序,重新选举新的职工代表;经职工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替补被撤换的职工代表的缺额。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的民主权利,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职工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企事业单位”)建立和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适用本条例。
职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人数不足一百人的企事业单位一般召开职工大会。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系的重要制度,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参与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支持企事业单位合法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企事业单位的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承担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教育、卫生等主管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七条上级工会、行业协会和相关企业联合组织应当指导和帮助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八条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建议、审议通过、审查监督、民主选举、民主评议等职权。
(二) 企事业单位制订、修改、决定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
(三) 工会与企业就职工工资调整、经济性裁员、群体性劳动纠纷和生产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等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的情况;
(四) 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工作情况、联席会议协商处理的事项;
(五)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财务预决算,重组改制方案和重大改革措施,申请破产或者解散等重要事项;
(七)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的其他事项。
(一) 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等事项的集体合同草案;
(二) 工资调整机制、女职工权益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三)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薪酬制度,福利制度,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职工教育培训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 事业单位的职工聘任、考核奖惩办法,收益分配的原则和办法,职工生活福利制度,改革改制中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五)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四) 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执行、社会保险费交缴、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提取使用等情况;
(五)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审查监督的其他事项。
(三)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的其他人员。
(二) 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事业单位负责人,以及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三) 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企事业单位与工会协商确定应当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民主评议的其他人员。
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以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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